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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梁华、丁永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梁华,丁永平,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竹溪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373号原告: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54717125。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强,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驻竹溪人福药业车间施工劳务承包负责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标的款等。被告:梁华,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丁永平,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幸福东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67434525J。法定代表人:何永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竹溪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324582493115G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宝,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劳务公司)与被告梁华、丁永平、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湖北竹溪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福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线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强,被告梁华、丁永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人福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公司、人福药业公司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劳务工资115780元;2、���令被告丁永平、梁华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华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梁华在人福药业公司转包的药业车间工程进行钢结构安装;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单价为4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08000元;如有工程变更,发生的费用增减经被告梁华派驻的工地代表与原告共同协商签证,在竣工验收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梁华派驻的工地代表王安忠监管下组织施工,但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致使工期一再顺延。2013年8、9月份,为加快工程进度,该工程的承包人丁永平要求原告和被告梁华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否则视为原告和被告梁华自动退场,被告梁华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方未签字。同年10月,因工期再次延迟,丁永平安排他��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迫使被告梁华及其管理人员王安忠等自动退场,梁华退场时,未支付原告前期安装工程工资。梁华退场后,丁永平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未完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口头承诺待其与梁华结算完毕,支付原告安装工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丁永平分两次共借支给原告工人工资款400000元(合同总价款408000元,尚欠8000元)。2014年3月,药业车间钢结构安装完工并投入使用,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经梁华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管人员王安忠签字确认,变更的工程应增加工资107780元,加上合同内未支付的工资款8000元,所欠劳务工资合计款115780元,被告丁永平、梁华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梁华是书面合同关系,与被告丁永平是事实合同关系,发包方人福药业公司对建设工程监管不力,致使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丁永平,丁永平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梁华,导致所欠原告的安装工资至今无人给付,应依法判决被告人福药业公司和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安装工资,被告丁永平、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华辩称:1、按照我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8000元,被告丁永平已代替我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我实际尚欠原告安装工资款8000元;2、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因安装工程变更增加的安装工资107780元,该增加数额虽经我方派驻现场的监管人员王安忠签字确认,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我也未审签认可,不能据此认定我尚欠原告安装工资107780元;3、虽然我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因被告丁永平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采用停水、停电的方式迫使我方离场,后期��同主体实际上已变成了原告和被告丁永平,且丁永平向原告作出口头承诺,所欠工人工资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我与原告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被丁永平驱离工程现场后,原告和被告丁永平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应由丁永平负责履行,所欠原告安装工资应由丁永平和工程承包方二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丁永平辩称:1、人福药业公司药业车间钢结构安装部分是我个人和梁华签订的承揽合同,施工期间我陆续向梁华支付了423万元材料款和工资款,人福药业公司说因我付款迟缓,导致工程停工,我不能认同,我支付工程款是及时的,工程迟延的原因在被告梁华;2、梁华拿到钱后,材料不能到位,安装工程仍迟迟不能完工,我要求梁华写了书面承诺,梁华和王安忠对承诺书签字确认,原告方的代表董德强未当面,其签字是否属实我无法考证,但梁华因为不能兑现承诺,主动退场,不是因为我们断水、断电导致其退场;3、梁华退场后,董德强继续留在现场施工,董德强说梁华退场前没有支付其工资,我认为是他自己的失职。当年春节前因工人拿不到工资闹事,竹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调解,我先后两次借支给董德强工资款400000元,既然原告及被告梁华均认可该笔借款是替梁华代付的安装工资,我也没有意见,可以视为支付了董德强工资款400000元;4、我与原告方的代表董德强无任何合同关系,董德强把后续的工程做完了,材料是我买的,整个工程还是原告与被告梁华之间进行结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承认替梁华支付给了原告工资款400000元;5、我和梁华至今尚未做最终的工程决算,有两个原因:一是梁华后期未完的工程大于他剩余的工程款,实际上他已经���超了;二是工程在还未交付之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屋面渗水严重,我方多次敦促梁华及安装方董德强修缮,二人一直推诿不到场,不得已我方请第三方进行了修缮;6、工程完工后原告方的代表董德强找过我几次,问结算情况,我没有答复他,梁华至今未找过我商量结算事宜。综上,我与被告梁华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且超额支付了材料款和安装工资,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所欠原告工资应由原告与被告梁华进行结算,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未委托梁华承包此安装工程。丁永平作为我公司的股东,其承包人福药业公司药业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属于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与丁永平签订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个人承包的工程由其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3、我公司无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15780元的义务。我公司既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又与该笔欠款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起诉。被告人福药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包,二建公司委托何人施工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起诉的人工劳务费争议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建公司,除预留的质保金外,不欠其它工程款;3、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与被告梁华、丁永平有无资质和能力关系不大,与我公司更无因果关系。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中线劳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一份、安装工程变���现场签证单九份、被告梁华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管员王安忠、技术员曹佰林证言各一份、王安忠签字确认的工程安装费用决算表一份、原告方董德强与丁永平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三张、原告方董德强与梁华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五张、《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一份;被告人福药业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与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部分发票复印件,被告梁华、丁永平、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被告梁华对原告提交的九份现场签证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工程安装费用决算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现场签证单虽有原告方董德强和被告梁华派驻现场的监管员签字确认,但未经梁华本人最终审签,不符���签批程序;梁华等人已于2013年10月份离开施工现场,而工程安装费用决算表签字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决算过程梁华未参与,也不知情。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因安装工程变更增加了安装工资1077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九份现场签证单,双方签字时间均为2013年10月被告梁华退出施工现场前,王安忠系梁华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管员,接受梁华委托代表梁华行使现场监管职责,其对施工中安装工程变更进行现场签字确认的行为合法有效,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梁华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梁华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欲证实安装工程变更导致安装工资增加了10778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安装费用决算表,因其签字时间在梁华等人退出施工现场后,被告梁华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工程安装费用决算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永平对原告提交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我只负责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无需具备相应安装资质,故我与梁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定作方和承揽方是否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法律法规无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丁永平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以被告梁华、丁永平无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效,要求由发包方人福药业公司和承包方二建公司支付所欠安装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华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梁华在人福药业公司转包的药业车间工程进行钢结构安装;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单价为4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08000元;如有工程变更,发生的费用增减经被告梁华派驻的工地代表与原告共同协商签证,在竣工验收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梁华派驻的工地代表王安忠监管下组织施工,但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致使工期一再顺延。2013年8、9月份,为加快工程进度,该工程的承包人丁永平要求原告和被告梁华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否则视为原告和被告梁华自动退场,被告梁华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因梁华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退出了施工现场,王安忠等管理人员亦同时离场。自2013年5月9日至10月6日梁华退场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部分工程变更,产生了劳务工资107780元,梁华派驻现场的安装工程管理员王安忠及技术员曹佰林均在工程变更的现场签证单上签��确认,退场时,梁华未支付原告前期安装工程工资,也未支付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劳务工资。梁华退场后,丁永平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未完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丁永平分两次以借支的方式共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00000元,梁华对该代付行为予以认可,即梁华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00000元。2014年3月,药业车间钢结构安装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及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劳务工资107780元至今无人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发包方人福药业公司和承包方二建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15780元,被告梁华、丁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线劳务公司与被告梁华自愿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梁华应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梁华支付劳务工资11578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和王安忠、曹佰林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发包方人福药业公司和承包方二建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工资款支付义务,因被告人福药业公司和二建公司不是《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诉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丁永平不是《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人,其支付工资款400000元只是一种代付行为,双方无其它约定,该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福药业公司、二建公司和被告丁永平提出不应承担所欠原告工资款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应支付原告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款115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佰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