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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与唐作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唐作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881号原告: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区新塘镇环保工业区环保路3路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618093928。法定代表人:湛永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湛栩婷,是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作刚,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作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纺织洗染行业。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以田裕公司的名义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白纱浆染请求,原告接到该业务后,按被告的要求加工纱线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事后,被告欠下原告加工款未付,经原告再三催促下,在2015年10月26日,被告立下字据给原告确认欠下加工款376984.5元。但时至今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76984.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作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纱浆染行业,被告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田裕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卖布行业,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交易,双方以传真资料方式进行业务上沟通,被告购买棉纱送到原告处浆染,原告加工后按被告要求指定送到第三方织布,织布后再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交易时间是从2014年9月起到2015年5月止,被告欠下原告的加工费376984.5元,并于2015年10月26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未能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欠条》、《对账单》、《浆纱出货单》、《被告订单》、《工商查询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欠条》、《对账单》、《浆纱出货单》和《被告出具订单》为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下原告加工款376984.5元,有《欠条》和《对帐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下《欠条》后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2016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款376984.5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376984.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4元(原告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唐作刚负担。原告广州市骏亨纺织洗染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