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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某、肖某、冯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肖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9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l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独任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肖某某、连某某经营的船上的电瓶和电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连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和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在湘潭县河口镇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得电机、电瓶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68元。其中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4468元;被告人肖某、冯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300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湘潭县河口镇老码头河边,将连某某停放在河边的一台挖沙船上的一台7.5千瓦及一台5千瓦的电机盗走,两台电机价值约3300余元。后被告人彭某将盗来的两台电机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给河口镇老街废品收购店老板洪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共计1464元。被盗电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连某某。2、21017年4月7日2时至3时许,被告人肖某、冯某来到湘潭县河口镇三联村“三联渡口”处,将肖某某经营的一艘编号为“湘潭市标渡5017号”(般舶识别号CN20154507280)渡般上船舱内五个电瓶电线剪断,将五个电瓶搬至渡船的甲板上。后被告人肖某、冯某商量使用渔船运输的方式将电瓶偷走,被告人冯某在回家开船时遇到被告人彭某,冯某告知其是去偷电瓶以后,两人从河口镇码头附近乘坐冯某驾驶的渔船赶到三联渡船处,由冯某驾驶渔船,肖某和彭某将渡船甲板上的电瓶搬至渔船上后三人驾船将电瓶偷走。事后冯某分得2只长江牌电瓶藏于家中,肖某分得一只长江牌电瓶及剩下的白云牌和云山牌电瓶各一只藏于家中。经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004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某、连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连某某、连某某、洪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口注销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肖某某、连某某船上的电瓶和电机,其中被告人彭某盗窃财物价值4468元;被告人肖某、冯某盗窃财物价值3004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笔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肖某、冯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