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凤城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赛马镇幸福村皮沟曹振明煤矿、曹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曹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676号原告:凤城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邓铁梅路法定代表人:俞淼,男,蒙古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凤城市赛马镇幸福村皮沟曹振明煤矿,住所地:凤城市赛马镇投资人:曹振明,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凤城市赛马镇被告:曹振明,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凤城市赛马镇原告凤城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赛马镇幸福村皮沟曹振明煤矿、曹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在本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自然情况,亦未能提供被告曹振明下落不明的证明并补交诉讼费和公告费,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城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收取755元,退还原告凤城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盛敏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