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闫小黎与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黎,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65号原告:闫小黎,女,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殷福妹。原告闫小黎与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乔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逊传播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有偿委托乔逊传播公司作为自己的演艺广告代理公司及形象推广机构。为此,原告向乔逊传播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12780元。2016年10月20日,上海乔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变更为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现被告人去楼空,又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原告闫小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乔逊传播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2、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三次刷卡共计12780元至乔逊传播公司的付款凭证;3、乔逊传播公司变更为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乔逊传播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有偿委托乔逊传播公司作为自己的演艺广告代理公司及形象推广机构。为此,原告分别于当日刷卡三笔共计12780元,向乔逊传播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嗣后,乔逊传播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0月20日,上海乔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委托费12780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完成双方确定的服务项目。现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1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小黎人民币1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被告上海六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