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龙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龙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4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龙民,曾用名吴大河,男,1953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人吴龙民及其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吴龙民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高口村和邻居吴某1因砖头摆放之事发生口角,当日晚20时许,吴某1的儿子吴某2、吴某3酒后到被告人吴龙民家问责,后在吴龙民家过道内,被告人吴龙民和吴某1、吴某2、吴某3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龙民持刀先后将吴某1、吴某2、吴某3砍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吴某3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龙民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龙民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龙民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936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龙民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4079.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龙民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367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提交了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明材料。被告人吴龙民当庭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吴龙民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龙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高口村,被告人吴龙民和邻居吴某1因门前砖头摆放之事发生口角,当日晚20时许,吴某1的儿子吴某2、吴某3酒后到被告人吴龙民家理论,在吴龙民家过道内,被告人吴龙民和吴某1、吴某2、吴某3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龙民持菜刀先后将吴某1、吴某2、吴某3砍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吴某3的伤情均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由被告人吴龙民的妻子刘某于2016年9月11日20时26分许通过“110”报警而案发。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吴龙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吴某1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308.63元。被害人吴某2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69.47元。被害人吴某3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345.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吴某3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吴某2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三、书证(一)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吴某1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308.63元。被害人吴某2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69.47元。被害人吴某3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345.29元。(二)“110”报警记录,证明本案由被告人吴龙民的妻子刘某于2016年9月11日20时26分许通过“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早上,吴龙民说他家砖头摆放的碍事,要求将砖头搬走。当日晚20时许,他搬完砖头回家,他儿子吴某2、吴某3要去找吴龙民问问,他到吴龙民家门口时,看见吴龙民和吴某2、吴某3在过道里相互撕扯,吴某2和吴某3头部及上半身都是血,他将二人朝外边拉,这时吴龙民的妻子刘某拿刀砍了他头部一下,他头部被砍烂,血直往下流,就赶紧往外跑,吴某2和吴某3躺倒在吴龙民家门口,吴龙民和刘某将门关上,附近村民将他父子三人送去了医院。(二)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晚上,他和吴某3酒后看见他父亲吴某1在家门口路上用三轮车拉砖头,还说吴龙民讲他家砖头摆放的碍事,他听后到吴龙民家喊吴龙民出来,吴龙民开门与他发生争执,他被拽进吴龙民家过道里,在他与吴龙民相互推搡时,刘某从后院出来拿刀砍在他左肩上,他转身打了刘某脸部一巴掌,这时吴某3进屋和吴龙民争吵,他父亲吴某1站在门外,刘某砍过他之后往外跑,正好迎着他父亲,又砍了吴某1头上一刀,他让他父亲赶紧走,这时吴龙民拿菜刀砍吴某3,他上前去护吴某3时,后背又被刘某砍了一刀,到屋里后,吴龙民又砍了他头部两刀,他和吴某3跑到他三弟家门口,吴龙民和刘某把门从里面锁上,后来附近村民将他父子三人送去了医院。(三)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因吴龙民要求他父亲搬砖头,吴某2要去找吴龙民理论,在吴龙民家过道里,吴某2与吴龙民发生争吵,当时他在门外,因为过道里没有灯光,且当晚他喝多了酒,记不清吴某2和吴龙民之间是否有肢体接触,只记得刘某从后院进入过道里,自己站在过道大门西侧门旁时,吴龙民搂着他,手里拿着刀,他将吴龙民的刀夺下来,往外走将刀扔在地上,这时他感觉头部疼痛,用手去摸,才知道头部被砍伤,血一直在往下流,接着他躺在地上,后来他被人抬上救护车送去了医院。在车上得知他父亲吴某1和吴某2也受伤了,清醒以后知道自己身体多处被砍伤。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吴某4、吴某5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们到现场时看见吴某1、吴某2、吴某3父子三人受伤,遂开车将其送去了医院。吴某2说是被吴龙民拿刀砍伤的。(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晚上,她带着孙子在后院休息,吴龙民在前边过道西侧卧室里睡觉,约20时许,前院传来嘈杂声,她出来看见吴某1、吴某2、吴某3父子三人和吴龙民在过道里用手相互乱打,她想拉架,但拉不开,吴龙民喊她报警,她拨打“110”报了警,等她回到过道里时,看见吴某1父子三人不见了,吴龙民躺在地上,派出所民警来到后,拿一把菜刀让她辨认,她确认是她家的菜刀。她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拿刀砍人。六、被告人吴龙民的供述,称2016年9月11日早上,他让吴某1将砖头搬走,晚上20时许,他在院子南面过道西侧卧室里睡觉,吴某2在门外骂他,他开门看见吴某2站在门口,吴某2将他推进过道里,进来用巴掌朝他头部打了两下,吴某3也进来用巴掌拳头打他头部、胸部,紧接着吴某1也进来打他,他退到过道里案板处,抓起菜刀朝吴某2、吴某3二人砍去,先是砍在吴某2头部一下,接着又砍了吴某3头部一下,吴某1看见了上来打他,他用刀砍了吴某1的头部,紧接着他挥刀乱砍,也不清楚具体砍到谁什么位置,吴某2和吴某1跑出门外,吴某3将他的刀夺走后跑了出去,他让刘某报警,并将过道大门从里面插上,感觉头晕就躺在地上,直到派出所来人,他被送去了医院。当时他脑子里一片空白,没有打急救电话救人,他砍人用的是自家的菜刀。在现场打架的只有他和吴某1、吴某2和吴某3父子三人。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告人吴龙民的妻子刘某于2016年9月11日20时26分许通过“110”报警而案发。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吴龙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传唤到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龙民1953年5月8日出生。(三)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吴龙民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民因邻里纠纷与他人产生矛盾,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龙民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吴龙民在家中与被害人吴某1、吴某3、吴某2发生争执厮打,持刀连续将三被害人砍伤,虽具有防卫性质,但不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1、吴某3、吴某2因邻里纠纷与被告人吴龙民产生矛盾,案发当晚到被告人吴龙民家中理论,并与吴龙民发生争执厮打,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吴龙民持刀砍伤三被害人,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家中等待,后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吴龙民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医疗费54308.63元、护理费26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9925.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的医疗费30345.29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5736.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医疗费25069.47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0460.4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3、吴某2具有过错责任,其应分别承担百分之二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龙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7940.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8.3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其提交的正式票据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3、吴某2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3、吴某2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龙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吴龙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7940.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8.38元。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 乾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