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867号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东五里营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7159399P。法定代表人:魏兆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驻所地苏州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住友电装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0763183300。法定代表人:虞锋,总经理。被告: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皇埭镇春秋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537812497。法定代表人:陈建良,总经理。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依法判令支付给原告购货预付款85.5万元(总货款的90%)及逾期利息。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履约预付款8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生意伙伴关系,彼此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2月份被告因生产需要购销原告的货物(货品名称为:德国大板线用齿条导轨一套及测厚仪一台),为此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网签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的结算方式等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提前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其剩余货物在乙方厂库储存,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方预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督促打款提货,被告却迟延推脱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并且都在正常经营。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网签签署购销合同,由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产品德国大板线用齿条导轨一套(56万元)、测厚仪一台(39万元),合计95万元整。2017年2月18日,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德国大板线用导轨齿条四根(一套),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费用,被告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就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货款提供了履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其中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方式第1款中明确约定,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货款的90%即85.5万元。现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主张及按照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方式第1款支付总货款的90%即8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宙迪支付逾期利息因在购销合同中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应视为对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所作出的担保,依法应对苏州宙迪光电科技公司应该支付给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85.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2017年2月14日与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5万元。二、被告苏州友圆光电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5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