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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云美、徐康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云美,徐康贸,黄忠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948号原告: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218181035B。法定代表人:祝大德,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普阳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云美,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文山市,被告:徐康贸,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黄忠爱,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贸,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特别授权)。原告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美、徐康贸、黄忠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祥,被告杨云美、徐康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6401.68元,本息合计3436401.68元);2、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徐康贸、黄忠爱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云美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康贸、黄忠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33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贷款人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康贸、黄忠爱自愿用座落于文山市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1层北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州035300号)房屋对被告杨云美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等约定。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云美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农产品经营,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83%。现借款到期,被告杨云美只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9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赔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上所诉。被告杨云美口头辩称,我现在没有钱还,只能拍卖抵押物还款。被告徐康贸、黄忠爱口头辩称,我以为这笔贷款一直是正常赔着的,前几天来拿传票我才知道今年的利息一直没还。现在说要卖我的抵押物还款我不能接受。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徐康贸、黄忠爱用自有的房屋为被告杨云美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文山市房他证,证明被告徐康贸、黄忠爱自愿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33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云美。欠息情况说明,证明现被告杨云美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杨云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意见。经质证,被告徐康贸、黄忠爱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利息偿还时间及数额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云美、徐康贸、黄忠爱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文山市房他证、借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均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杨云美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双方对借款时间、月利率、逾期计收罚息、抵押物登记及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云美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又与被告徐康贸、黄忠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33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贷款人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康贸、黄忠爱自愿用座落于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1层北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州属字035300号)房屋对被告杨云美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等约定。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云美发放了借款330万元。被告杨云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9日止,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赔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云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云美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9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赔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康贸、黄忠爱用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被告提供了财产抵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康贸、黄忠爱用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1层北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州属字035300号)的房屋对被告杨云美的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0元,减半收取17145元,由被告杨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保雪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