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进义与陈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进义,陈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进义,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实习),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清,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实习),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进义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陈志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胡进义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若逾期未还款,则陈志清每天按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胡进义;若因陈志清违约导致胡进义诉讼至法院,则陈志清必须支付胡进义为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谢华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陈志清出具一张收到胡进义转账15万元的收条,胡进义通过张秒实际转账至谢华军账户138000元,谢华军将其中40000元交于陈志清。对于律师代理费,胡进义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税收发票各一份,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税收发票票面金额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进义要求陈志清偿还借款,虽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陈志清出具的确认书佐证,但胡进义通过张秒实际转款138000元给担保人谢华军,谢华军将其中40000元交付给陈志清,故陈志清实际收到40000元,应就其实际收到部分履行偿还义务。陈志清辩称其通过张秒陆续已偿还借款,胡进义不认可系偿还其借款,陈志清与张秒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陈志清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给胡进义,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应为13300元,胡进义诉讼请求利息498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胡进义未完全履行交付150000元,陈志清亦未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陈志清负担,该费用不应视为其他费用,根据胡进义提供的税收发票金额是3000元,陈志清按其应偿还金额部分负担律师代理费为727.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志清诉讼请求陈志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3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27.23元,合计54027.23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进义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27.23元,合计54027.23元。二、驳回胡进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由陈志清负担565元,由胡进义负担1734元。宣判后,胡进义不服,以一审法院对陈志清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认定有误,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未认定,胡进义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仅认定3000元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胡进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担保人谢华军的说明,证明陈志清之前欠谢华军的工程款,谢华军收到该款后扣掉部分款项。2、律师费7000元的发票,证明一审法院对律师事7000元没有支持。陈志清质证意见为: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谢华军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逃脱担保责任的说明,不客观、真实,且谢华军本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不能证明是谢华军本人出具。对证据2,律师费1万元是否全部交付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证意见:谢华军出具的说明,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说明不能证明是谢华军本人所写,陈志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胡进义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律师代理费7000元,陈志清虽对1万是否全额交付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胡进义提供的是加盖有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安徽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陈志清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陈志清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兹有胡进义的借款壹拾伍万元在2016年1月15日前由陈志清归还,如不还违约金伍万元。保证人陈志清。本院认为:陈志清向胡进义借款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陈志清出具的收条及保证书,借款事实清楚。但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胡进义通过张秒实际转款给谢华军帐户138000元,该事实因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应予认定。陈志清向胡进义借款应为138000元。虽然谢华军仅转给陈志清40000元,但转款行为系谢华军与陈志清之间的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主体是胡进义和陈志清,本案是在胡进义与陈志清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谢华军交付陈志清40000元后,陈志清仍出具保证书,承认其向胡进义借款并保证由陈志清归还,充分证明陈志清向胡进义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陈志清实际收到40000元应偿还40000元,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胡进义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二审审理期间,胡进义提供了支付7000元的税收发票,加上一审提供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应为10000元,胡进义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胡进义上诉所称的2万元违约金,综合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对胡进义上诉主张的律师费、利息及违约金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志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进义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27.23元,合计54027.23元。三、陈志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进义借款本金138000元。四、陈志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进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前述三项合计以不超过138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元,合计6116元,陈志清负担5500元,胡进义负担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其利率,又约定了违约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其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