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乾、石龙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石龙洋,刘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景县商贸城C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石龙洋,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景县。汉族,初中,打工,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勇,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个体,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石龙洋、刘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建国、助理检察员刘卓帅,被告人王乾、石龙洋、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乾、石龙洋、刘勇在景县宾馆路口,酒后无辜殴打被害人王某、赵某1、张某,后又开车将三被害人带至景县汽车站东侧一工地,再次对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赵某1二人所受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乾、石龙洋、刘勇分别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乾、石龙洋、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乾、石龙洋、刘勇的供述各一份、被害人王某、赵某2的陈述各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景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二份、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石龙洋、刘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石龙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刘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