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磊与司家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司家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449号原告:徐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家学,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磊与被告司家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被告司家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司家学偿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司家学、案外人杨某某三人口头协议合伙做钢结构生意。原告先后投入330000元入伙,后原告退伙,经结算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应退130000元给原告,有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拒不支付,因而成讼。被告司家学辩称,1.借条属实,但原告未交付款项,杨某某是原告徐磊的表兄弟,但原告未将杨某某列为被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原告徐磊与杨某某、被告司家学合伙做工程,徐磊任会计,徐磊退伙时三人未就合伙工程进行清算,原告徐磊即要求杨某某、司家学出具借条,但未实际交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合伙做工程,后原告要求退伙。2017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司家学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徐磊现金2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还清,利息6000元每月,该笔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条出具后,被告司家学支付给原告7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2017年2月22日,经再次结算,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徐磊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之前,以上司家学打给徐磊贰拾万借条作废,杨某某、司家学”。到期后,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未还款。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拖欠原告130000元退伙结算款的事实,有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该两份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与被告司家学对原告徐磊的退伙结算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向杨某某或者被告司家学任一人主张权利,被告司家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合伙人杨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家学支付退伙结算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司家学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家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磊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司家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