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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886号原告: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1,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恭正、杨丽霞,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东店子村。法定代表人:吕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1、杨丽霞,被告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总共支付原告2060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吉某某受雇于程某某在被告工地做建筑活,工种系大工,工地在嘉园蓝湖九郡,2016年4月21日7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不幸发生摔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等工友将原告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救治,后医院确认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医院保守治疗了11天左右,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要过医疗费,但被告一直不续费,因为交不起费用,医院停止给原告治疗,无奈原告只好于2016年5月1日被迫出院。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不予支持,原告在XXXXXXX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程某某辩称,答辩人当时是想协商解决的,答辩人对伤残鉴定持怀疑态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高陵区嘉园蓝湖九郡工地干活摔伤,原告被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行下肢肌力功能锻炼至伤后4周;2、术后1月拍片复查,决定后续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被告程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621.8元。经本院委托第一次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误工费不予评定。后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认可,经本院委托第二次鉴定,原告仍构成八级伤残。在本案庭审及代理意见中,被告嘉园公司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没有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及被告程某某表示,原告给被告嘉园公司干活,具体是给嘉园公司下面的蓝湖九郡干活。被告程某某还表示原告工资是公司将钱给自己,自己再将钱给原告。被告嘉园公司提供零星工程协议一份,认为两被告之间就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有约定,不应由被告嘉园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认可有工程协议这回事,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出事以后补签的。另,原告父亲吉X某,1941年8月28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42年9月13日出生,两人育有两子两女,次子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医院住院病档、费用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雇由谁。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原告吉某某受雇于程某某在被告工地做建筑活,工种系大工,工地在嘉园蓝湖九郡”。可见,原告是认可与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原告庭审中又表示给被告嘉园公司干活,两者自相矛盾,本院对其庭审意见部分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的工资并不是直接由被告嘉园公司发放,而是由被告程某某发放。被告嘉园公司并不认可由程某某代发工资的事实。第三,被告程某某辩称嘉园公司提供的零星工程协议系原告出事以后补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程某某。关于原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到伤害,其对事故行为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费用计算。原告各项费用经核算如下,医疗费4621.8元,被告程某某已全部垫付。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行下肢肌力功能锻炼至伤后4周。本院护理费按40天×80元=32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原告2016年4月21日受伤,2016年10月25日定残,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每日按80元计算,本院按187天×80元=1496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420元×20年×30%=15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8464×5×30%/4=6924元;18464×6×30%/4=830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有原告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203893.8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责任,为142725.66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4621.8元,下剩138103.86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吉某某138103.86元(已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的462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530元,本院退付其76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程某某直付原告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