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红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红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95947606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刚,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克拉玛依西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克拉玛依西建公司合法利益,应予撤销。理由:1、克拉玛依西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银行流水、询证函,明确证实已向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玻璃钢公司)工地提供了价值591005元的货物,孙红刚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并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尚欠491005元货款,支付货款和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承认该欠款事实,愿意作为偿债主体,克拉玛依西建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2、新杰玻璃钢公司东、西两个工地的混凝土均是由克拉玛依西建公司提供,但孙红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中一个工地的混凝土购买后由其使用,且不能否定询证函的效力。3、双方在抵账过程中,孙红刚仅同意用新杰玻璃钢公司项目491005元中的172312.5元进行抵账结算,说明双方就该笔数额达成一致,未抵账债务并不免除责任。4、合同约定孙红刚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尚有318692.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克拉玛依西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克拉玛依西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克拉玛依西建公司依据孙红刚签字载明的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欠款491005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主张孙红刚尚欠货款318692.5元,一、二审法院对于该项欠款的性质、付款情况以及与双方之间形成的抵账协议是否具有关系性,未查明和作出认定,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克拉玛依西建公司不当,故克拉玛依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