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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营、张世民等与张庆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营,张世民,张晴,张全路,邵长松,魏世兰,张庆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661号申请执行人张营,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张世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晴,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全路,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邵长松,男,193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魏世兰,女,193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庆学,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申请执行人张世民、张营、张晴、张全路、邵长松、魏世兰与被执行人张庆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世民、张营、张晴、张全路、邵长松、魏世兰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被告张庆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民、张营、张晴、张全路、邵长松、魏世兰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9161.95元;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960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240元,被告张庆学负担3720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世民、张营、张晴、张全路、邵长松、魏世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张全路于立案当天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财产保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承接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江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工商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4.2016年11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6年11月向证券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信息,但根据反馈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调查发现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已于2016年2月19日被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查封。现该车辆已于同事故案件进行评估程序。7.因被执行人张庆学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采取拘留措施。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看无果,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华代理审判员  葛新磊代理审判员  徐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