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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长欣、林长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长欣,林长源,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欣,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巧娥,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果裕,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强裕,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长欣因与被上诉人林长源、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长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被上诉人林强裕及其与林巧娥、林果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王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长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长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长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林长源与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签订的本案讼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林长欣主张协议书所涉店面实际为其所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店面为林长欣责任田上建起的店面。”属认定事实错误。1.1982年林长欣便取得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石桥村第十三组位于罗龙路边责任田0.81亩。1993年石桥村将位于罗龙路边上的责任田统一开发建成店面,林长欣的0.81亩责任田可以建成7个店面,其中两个店面被村里抽走由石桥村开发建店。石桥村将其中一间店面租给林明发建店,另一间租给林长南建店。2.1993年,林长南在新罗区罗龙路边即林长欣被抽用的责任田上建成65号店面。按照石桥村的规定和石桥村与林长南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届满后,村委会对承租方建设的店面予以收回,归还给责任田的田主。二、一审法院认定:“…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向本院提交的石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林长南的65号店面建在林长源的责任田上,村委会向林长欣出具的证明所提林长欣的责任田不在此范围内。”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委会于2017年2月12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证据。三、自2003年起,林长南每年支付1200元租金给林长源,系林长欣让林长源代收的款项,作为林长欣归还林长源的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讼争协议书无效。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辩称,本案讼争标的属于林长源所有,有林长源起诉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的二份判决书为依据,林长欣与林长源是亲兄弟关系,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林长源败诉后,林长源又帮助林长欣重新起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长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长源,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于2015年4月12日及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长欣与林长源系兄弟关系。林长南系林巧娥之夫,系林果裕、林强裕之父。林长南与林长源、林长欣系堂兄弟关系,均系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石桥村十三组村民。林长南于2013年11月去世。1993年,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石桥村民委员会决定将罗龙公路两边未开发的土地由村统一规划开发,规定小组分配给个人的责任田,由村委会抽取部分安排他人建设,余下由责任田承包人出资建设。林长源在此路段建起店面。林长南在村委会抽用的责任田上根据村委会的安排建起一间店面。从2003年起,林长南户按每年1200元支付林长源责任田补助款。2013年11月,林长南去世。2015年3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新政征决[2015]1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有:因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西陂大洋村、石桥村规划红线图内房屋;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4月12日,林长源代表林长源户与林果裕代表林长南户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林长南户在罗龙路北侧所建65号建筑物,其土地是林长源提供,在该项目征收补偿中,建筑物和土地补偿费均由林长南户领取;土地补偿费由林长南户负责交归林长源,建筑物待林长南户与林长明(林长南之兄)土地与建筑物补偿费分成模式办理结果给林长源。2015年4月13日,林长源与林果裕、林强裕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该店铺若拆迁补偿款每平方达到5300元以上,林巧娥户一次性补偿给林长源户5万元,其他村收取的田亩费用由林巧娥户负责;二、该店铺若拆迁补偿款未达到每平方5300元,双方再商议补偿款的分割;三、林巧娥户补偿给林长源户5万元,等到拆迁补偿款到林巧娥账户后,再付给林长源户;四、该店铺的拆迁补偿款都归给林巧娥户,若拆迁补偿款超出每平方5300元,林长源户不能再提出异议。2015年4月17日,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作为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龙岩市敏健鑫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办单位,林巧娥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一份《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时约定了补偿标准及补偿款的数额。同日,林巧娥出具《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及声明书》、《具结书》各一份给征收部门,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征收房屋由我户出资建造,房屋产权属我户所有,房屋建筑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归我户,如有冒领或发生产权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石桥村民委员会在该声明书所在村委会意见栏内盖章。此后,林长源、杨淑珍以所签订二份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的情形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长南系在林长源被村委会抽用的责任田上根据村委会的安排建起一间编号为65号的店面,与林长源所建的其中一间66号店面相邻。因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西陂大洋村、石桥村规划红线图内房屋;林长南所建65号店面,原告林长源所建66号店面属于征用范围内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林长源、杨淑珍与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知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长源、杨淑珍主张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林长源、杨淑珍的诉讼请求。林长源、杨淑珍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林长欣以本案讼争店面实际归其所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林长南系在林长源被村委会抽用的责任田上建起编号为65号的店面,林长南所建65号店面,林长源所建66号店面属于征用范围内房屋,65号店与林长源所建的其中一间66号店面相邻。林长源与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签订的本案讼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林长欣主张协议书所涉店面实际为其所有,提交租赁合同、石桥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但前述证据的内容只体现林长欣在罗龙路边上有责任田并统一建成店面,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店面为林长欣责任田上建起的店面。且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亦向一审法院提交石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林长南的65号店面建在林长源的责任田上,村委会向林长欣出具的证明所提林长欣责任田不在此范围内。此外,林长南在租赁店面后,十几年来一直向林长源交纳租金。林长欣主张因其欠林长源钱项15000元,故同意由林长源向林长南收取店面租金以抵扣欠款,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林长欣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林长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林长欣负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林长欣认为,1.责任补助款是林长欣所有的,只是林长源代为收取;2.遗漏查明林长欣的责任田是0.81亩。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限,林长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2.龙岩市城乡规划测绘图。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龙岩市城乡规划测绘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林长欣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林长欣主张确认林长源、林巧娥、林果裕、林强裕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无效的依据是其对协议书所涉65号店面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林长欣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罗龙路边上的责任田可统一建成店面,不能证明其责任田建成的店面包括讼争的65号店面。根据生效判决查明林长南在林长源被村委会抽用的责任田上根据村委会的安排建起一间编号为65号的店面,与林长源所建的其中一间66号店面相邻。结合林长南2003年起都是向林长源交纳讼争65号店面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65号店面是建在林长源的责任田上,林长欣主张其对讼争65号店面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长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长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