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苗娟、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苗娟,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苗娟,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朱苗生(系上诉人朱苗娟之兄),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伟永,系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苗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经原嵊县劳动局的文件批准,原告朱苗娟以农村劳务工(临时工)身份进入原嵊县丝厂工作。原告自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在该厂工作期间,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依据,其在向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绍兴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曾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进行保险缴费,是属于商业保险缴费,并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原告从1994年1月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至退休,2015年8月31日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嵊州市人社局”)向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其参加工作(缴费)时间“1994-01-01”,缴费年限“21年5个月”。原告因该退休证上没有将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曾多次向嵊州市人社局信访、申请复查。原告因对嵊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及信访复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绍兴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将原告的《职工退休证》中参加工作(缴费)时间从“1994-01-01”更正为“1985-03-29”,增加1985年3月29日至1993年12月31日时间段工龄和缴费年限的退休待遇。被告绍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朱苗娟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嵊州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本案二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苗娟自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龄是否可认定为缴费年限,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是否合法;二、被告绍兴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朱苗娟自1994年1月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至退休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自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龄是否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6)52号《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摘录)》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中,1984年6月底以前的时间,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4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其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结合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认定嵊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是在1984年7月。原告朱苗娟进厂工作的时间在1985年3月,是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后,其在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依据,故该段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朱苗娟提供的原嵊县人民政府嵊政(1994)105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文件,用以证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间是在1994年10月1日。因该意见是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改革,而非对嵊州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故1994年10月1日并非嵊州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现原告朱苗娟要求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将原告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告嵊州市人社局依据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作出缴费年限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被告绍兴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对原告缴费年限的认定,故对该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并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告绍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原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故被告绍兴市人社局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第一项即“撤销嵊州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是涉案原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第三项即“要求嵊州市人社局确认原告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权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朱苗娟要求撤销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以及撤销被告绍兴市人社局作出的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朱苗娟要求撤销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朱苗娟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人社局作出的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苗娟负担。上诉人朱苗娟上诉称:1.上诉人朱苗娟于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在嵊县丝厂做临时工的工作期间,按照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可按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认为浙政(1986)52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对1984年6月底前已成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规定从1984年7月起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浙劳险(1993)143号精神,是对1984年6月底后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招收录用之月起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时计发养老金;劳社厅函(2002)323号精神,是2002年起退休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计发其退休养老待遇时的可视同缴费年限部份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朱苗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养老保险统筹的大政方针是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大三中全会中提出的,《浙江省劳动保障志》中亦有记载。2.浙政(1986)52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从1984年7月开始,一审法院认定嵊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是1984年7月。根据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0月11日省政府发布的《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1994年12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等精神,嵊州市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开始时间节点应在1994年10月1日后。3.被上诉人绍兴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报批表》仅提供给法院,不予公开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嵊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统筹时间是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6)52号)《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即1984年7月开始。上诉人朱苗娟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嵊县人民政府嵊政(1994)105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用以证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间是在1994年10月1日,但该文件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时间,非嵊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统筹时间。2.根据浙劳险(1993)14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该政策的主要内容为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招录用之月起,单位和个人应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3.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上诉人朱苗娟进厂的时间为1985年3月,是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后,其在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没有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该段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二、上诉人朱苗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朱苗娟认为嵊州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是在1994年10月1日之后完全错误。首先,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6)52号《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为1984年7月始。其次,《浙江省劳动保障志》在养老保险改革一节中显示,从1984年开始设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并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可见,上诉人朱苗娟这种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统筹时间是1984年7月,另,上诉人朱苗娟提出的无论是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等,都是在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国务院及省政府对原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进一步改革,上诉人朱苗娟以嵊县人民政府等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改革的时间混淆嵊州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间完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人社局辩称:1.关于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依据问题。受理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绍兴市人社局通过审阅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和上诉人朱苗娟提供的材料,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3月,经嵊县劳动局的文件批准,上诉人朱苗娟以农业户口的临时劳务工身份进入嵊县丝厂。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上诉人朱苗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4年1月开始上诉人朱苗娟在嵊县丝厂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5月经批准退休。上诉人朱苗娟所提交的保险费缴纳清单是嵊县丝厂为劳务工自主办理的商业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无关。故本案焦点为上诉人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在嵊县丝厂工作期间工龄是否可认定为缴费年限。上诉人朱苗娟进入嵊县丝厂工作时,身份为农村劳务工(临时工),不具有固定工身份,该段工作期间不能认定为视作缴费年限。在嵊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统筹之后,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精神,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后的工作时间,要按规定缴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交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据此,上诉人朱苗娟在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没有缴费,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上诉人朱苗娟提出的曾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缴费,属于商业保险缴费,也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2.关于复议程序与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绍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上诉人朱苗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绍兴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4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绍兴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苗娟于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在嵊县丝厂工作期间工龄是否可认定为缴费年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明确:“……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故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6)52号《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摘录)》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细则》公布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未按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人险(84)295号、(84)财企1126号文件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均应按规定如数补缴,并由原单位所在开户银行限期代为扣缴。其中,1984年6月底以前的时间,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4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其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本案中,上诉人朱苗娟进厂工作时间为1985年3月,鉴于上诉人朱苗娟明确其在1985年3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缴纳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商业保险,上诉人朱苗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故上诉人朱苗娟诉称在该段工作期间为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绍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上诉人朱苗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朱苗娟对此亦并无异议。综上,上诉人朱苗娟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