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良,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良,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振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良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被上诉人枫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的上诉人来说,当2016年8月被上诉人宣布“普通员工自行解散回家、没有任何补偿”时,上诉人方知道自己尚有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此前正常工作上班没听说也不知道自己的正当权利已被侵害。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主张权应当从2016年8月起算,尚未超出诉讼时效。而且,二倍工资中包含了“工资”的内容,是工资的一部分,工资的请求权没有时效上的限制,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47、48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应予审理。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双倍工资的告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告诉,依照其参加工作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当时就明确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他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告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仲裁及审判范围,属于行政管理,故不应得到支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9日一倍的工资合计48000元(按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经济补偿共计6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商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忠良到被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1874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日,被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办公会决定,因企业生产困难,从2016年8月6日开始,公司部分人员暂时放假。本院认为,原告李忠良在被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到被告处上班,于2016年8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6日,被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安排原告暂时放假,被告在放假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未与原告重新协商变更工资支付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忠良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87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计468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受理。判决:1、被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忠良经济补偿4685元。2、驳回原告李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中一半是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另一半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基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罚,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即李彦宗最迟应于2016年6月12日前主张这段时间的双倍工资,而基于李忠良于2016年11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应认定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李忠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