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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梅登江与刘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登江,刘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85号原告:梅登江,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天长���,被告:刘卫,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梅登江与被告刘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登江、被告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卫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债务人吴玉田向我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年利率15%,每满一年结息一次,需要归还借款时,提前十五日告知对方。被告刘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后,吴玉田仅结清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现债务人吴玉田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我请求��卫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其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卫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刘卫辩称,为吴玉田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给予债务人还款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自2015年4月就反复向吴玉田催讨过借款,并且证人夏某、陆某也能够证明在2016年2月4日晚上原告去债务人家里催要借款无果的事实,从其向吴玉田催讨借款无果之日至今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吴玉田向原告梅登江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卫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2月4日晚上梅登江是否向债务人吴玉田���讨借款无果一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刘卫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证人夏某和陆某的书面证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陆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夏某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书面证词自相矛盾,其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仅能证明2016年2月4日晚上债务人吴玉田主动打电话邀请自己的多位债权人协商还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梅登江与借款人吴玉田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与被告刘卫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与借款人、保证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结息日期,根据被告刘卫2016年4月原告向吴玉田催讨利息无果后就每隔一两个月要求其履��保证还款责任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刘卫主张了权利,刘卫的保证还款责任已经产生,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梅登江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卫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吴玉田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海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