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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官俊平、肖永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俊平,肖永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俊平,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作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永媚,女,1989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及其辩护人冯传虎、黄作盛、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在无任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形式从“小小茜”(身份不明)处购得药品HounsASCORBICACIDINJ(中文名:Houns抗坏血酸注射剂),用于掺合玻尿酸等美容产品对外销售并予以微整形美容注射。2015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在苍南县龙港镇易佰旅馆、龙华大酒店、江西省景德镇市金鼎国际A幢3003室、浙江省杭州市布丁酒店等地以人民币1200元不等价格将上述药品连同美容制剂以美容项目形式对外销售。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在浙江省湖州市瑞丽酒店507房间从事微整形美容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HounsASCORBICACID注射剂5支。同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租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金鼎国际A幢3003室查获HounsASCORBICACID注射剂12支。经鉴定,查获的HounsASCORBICACID注射剂系必须批准进口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以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金某、林某、陈某的陈述,假药认定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无视国法,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整形的方式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销售的假药系注射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销售假药持续时间较长,药品数量不少,情节不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官俊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肖永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予适当区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俊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永媚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假药HounsASCORBICACID注射剂15支、Meditoxin肉毒素注射剂3瓶,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官俊平、肖永媚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相关款项已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