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海强与梁胜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强,梁胜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416号原告:周海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胜球,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周海强与被告梁胜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加以证实。被告梁胜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涂料店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今借到周海强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现金4万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胜球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对梁胜球与原告周海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实为增加利息,其约定已超出上述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胜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周海强。二二、被告梁胜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周海强。本案受理费1278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48元由被告梁胜球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禤 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