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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玲与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玲,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617号原告:王学玲,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草芳路。法定代表人:刘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学玲与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魏永辉及被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盛物业公司赔偿修车损失4,800元、被盗财物损失3,200元、补办银行卡费用1,200元、票据损失60,000元,共计69,200元;2、判令荣盛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学玲放弃要求荣盛物业公司赔偿票据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学玲居住于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23号天璇苑,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即荣盛物业公司。2016年3月21日,王学玲将其所有的苏A×××××汽车停放于小区A8幢楼下,次日发现车辆左后车窗玻璃被砸,车内包被偷,财物损失1,700元,修车费用2,400元。2017年3月23日,王学玲又将车辆停放于此,23时30分发现车辆玻璃再次被砸,车内包被偷,修车费用2,4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另,由于两次被盗,遗失银行卡共24张,每张卡补办费用50元,共计1,200元。第二次被盗时,遗失未报销票据共计6万余元。王学玲认为,其物业费、停车费均正常缴纳,荣盛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荣盛物业公司辩称,王学玲并未与荣盛物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个人财产管理不在合同负责范围内,荣盛物业公司不应对王学玲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盛物业公司是南京市阿尔卡迪亚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王学玲为该小区XX幢XXX室业主。2016年1月1日与2017年1月1日,荣盛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阿尔卡迪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荣盛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不包括业主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A1-A9高层、小高层带电梯物业服务内容质量标准按《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二级一类执行;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含下列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物业管理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利用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地面公共道路与场地的露天车位120元/辆/月;车位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另行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没有签订车辆保管合同的,如车辆被碰擦、划痕、被盗等,物业服务公司仅限于协助义务;地面公共道路与场地的露天车位汽车停放费构成因素包括秩序维护等。根据《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中物业服务二级标准要求: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有人值守;阻止小商小贩随意进出小区;白天巡逻次数不少于三次,夜间重点部位巡逻不少于三次,有巡视记录;对可监控的电子防盗门实施监控;对露天车位简易的交通标志,车辆有序停放。2016年3月21日,王学玲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停放在其居住的A8幢楼下,22日7时左右,其发现车辆左后玻璃被砸,遂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西厂门派出所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车内包被偷,包内有现金7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共损失1,700元。2017年3月23日18时左右,魏永辉将苏A×××××车辆停放在王学玲居住的A8幢楼下的该车车位上,23日30分时左右,其发现车辆玻璃被砸,遂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西厂门派出所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车内挎包被偷,包内有公司账本三本、钱包,没有现金损失。挎包和钱包购买价格为1,500元。车辆玻璃第二次被砸后,王学玲支出修理费2,400元。事发时间段,小区部分监控已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荣盛物业公司称,2017年,因小区监控设备无法正常运转,造成安全隐患,其曾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书面请示是否聘请第三方进行排查,罗列问题后确定维修方案及费用。但业主委员会对此并未形成有效决议。根据荣盛物业公司提供的巡逻情况登记表记载,物业人员每小时巡逻一次,每次针对小区内不同区域。其中,2017年3月23日18时至次日早晨5时期间,物业人员只是对路面车辆、楼边灯环、单元门、地下室、盲区等部分各巡逻一次。另查明,王学玲与魏永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魏永辉于2013年10月购买了苏A×××××车辆,2016年1月26日,该车辆过户至王学玲名下。2016年11月30日,魏永辉向荣盛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2,880元。2017年2月10日,王学玲向荣盛物业公司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1,440元。此外,并无证据证明王学玲存在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荣盛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王学玲作为小区业主,其与荣盛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秩序以及人身、财产安全进行维护和防范。物业服务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盛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王学玲车辆被砸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数额多少。本案中,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荣盛物业公司并无义务确保小区监控正常使用以及维修损坏的监控,但在小区监控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更应认真履行防范义务。根据巡逻情况登记表可以看出,物业人员虽每小时巡逻一次,但每次针对的是不同区域,未对重点部位加强巡逻,其行为存在瑕疵,未能完全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荣盛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而,物业服务公司的维护只是相对的,与公安机关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有根本区别。本案中,损失是由犯罪分子直接造成,小区物业管理虽然存在瑕疵,但并非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要求物业服务公司彻底杜绝犯罪的发生过于苛刻,客观上也不可能。而作为业主的王学玲,自述车辆被砸前,其个人物品(价值有待公安机关查明)遗留在车内。上述行为直接导致车辆被砸,物品被盗,王学玲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荣盛物业公司的安保责任可适当减轻。本院酌定荣盛物业公司对此次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学玲的损失数额认定,因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刑事案件,损失亦未查明,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关于损失的记载只是当事人的单方描述,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本案中,除了2017年一张2,400元的维修发票外,王学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王学玲车辆第二次被砸后的修车费为2,400元,其余损失不予认可。据此,荣盛物业公司应向王学玲赔偿360元(2,400元×15%)。综上所述,王学玲要求荣盛物业公司赔偿损失9,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荣盛物业只负有赔偿王学玲损失36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玲赔偿款36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