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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侯恩岩与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恩岩,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特木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204号原告:侯恩岩,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青,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被告:乌力吉陶格陶,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被告:乌云格日勒,女,蒙古族,1961年5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被告:特木巴特尔,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原告侯恩岩与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特木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恩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特木巴特尔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要求借款人自2016年9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3.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款额的1%计算;4.要求担保人特木巴特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约定借期内利息按2分计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特木巴特尔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无力偿还本金,只偿还了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乌力吉陶格陶未进行答辩。被告乌云格日勒未进行答辩。被告特木巴特尔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2%。双方对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未按约定向甲方(侯恩岩)还付借款本息,每月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百分之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结时止,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特木巴特尔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侯恩岩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期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另查明,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已按照2%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收条”,《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恩岩与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形成《借款合同》;与被告特木巴特尔形成《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应按照协议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特木巴特尔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责任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日期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恩岩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特木巴特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为650.00元(原告侯恩岩已预交)由被告乌力吉陶格陶、乌云格日勒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