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翁惠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2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法定代表人龚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开发区中心大道西侧(坝里村)。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翁惠春,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鲍卫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临盛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439989.58元,利息127506.7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3439989.5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6%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2978.7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复利)。三、若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17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179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05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05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翁惠春、鲍卫红对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350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42749.13元,执行费为71114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各大银行、房产、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17、20组的房地产(25009764、02012504、02034544、02024147)由本院处置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因债权人向本院提交破产申请,本院已经予以受理。另查明,被执行人鲍卫红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湖东商城37幢05铺(02026790)、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3幢别墅(02023489)的房地产,因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抵押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执字第00688、00689号案件首封,本院不予处置。关于本案处置的被执行人翁惠春名下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16-101、102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2029463、02029464;土地证号:吴国用(2006)第02043032-319、3**号),本院已委托相关机构评估,评估价格为7580800元,本院裁定以评估价的80%即6064640元为起拍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流拍后,本院作出变卖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以流拍价4851712元为起拍价进行变卖。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拍卖变卖公告、执行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在处置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或处置完毕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欣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