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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李会杰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李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杰,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珍(李会杰之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成(李会杰之父)。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军,被上诉人李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会杰赔偿我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17年5月5日检查费、复查费、2016年5月27日买药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会杰将我致伤住院,需要增加营养,买饭和食品;腿不能动,需要护理,有医嘱;误工费有单位证明;李会杰致伤我时我爱人怀孕4个月,对我家庭造成伤害,因此事我生气得气胸,腿部至今未痊愈,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李会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上述费用均是王海军估算,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王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会杰支付医疗费7196.17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1196.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254号门前,王海江与李会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会杰持匕首将王海江右腿扎伤。事故发生后,王海军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大腿皮裂伤、右大腿股外侧肌、股直肌、股中间肌损伤、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医嘱全休2个月。2016年9月22日,该医院再次出具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海军与李会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会杰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持匕首将王海江右腿扎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海军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数额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考虑其伤情,计算30日。护理费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无相应证据,法院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会杰赔偿原告王海军医疗费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一角七分、营养费九百元、误工费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海军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医嘱单,用以证明住院期间陪住一人;2.劳务合同,北京阳光聚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军签订;3.在职证明,北京阳光聚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王海军在公司任销售经理;4.误工证明,北京阳光聚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王海军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向单位请假,停发工资;5.照片,证明受伤情况;6.王海军夫妻,女儿户口卡,证明此事对自己的影响;7.病历、肌电图报告、收费单据,证明自己腿未好,造成精神损失。针对上述证据,李会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事项;证据2至证据4.认为均系伪造,一审庭审时王海军称是开麻将馆,二审与一审说的不一致;证据5.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证据6、7认为病历也可以造假,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医疗机构医嘱单中记载从2016年5月20日至5月27日有陪住一人的持续医嘱,这与王海军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科室、住院病案记录的入院、出院情况吻合,可以证明王海军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虽然北京阳光聚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资料说明王海军在该单位任职,并有一定收入,但这与王海军一审庭审中自述“在西沙屯凯旋街74号开棋牌室,误工费要4个月,我月收入得1万多元,我的职业拿不出票据,……”的内容不相一致。二审中王海军解释“我就是在棋牌室待了一两天,帮忙看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海军应当知道自己的就业情况,若其在相同时间从事几份收入不同的工作,且北京阳光聚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长、收入稳定,在其主张误工费时应一并提出,一审并未提及的做法显然有违常理;一审中王海军提出“棋牌室月收入1万多元”,但二审中又称“在棋牌室待了一、两天”,其前后陈述明显存在矛盾;而且从王海军未能提供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记录,也无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看,其二审中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法核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与王海军是否造成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医嘱单、劳务合同、在职证明、误工证明、照片、户口卡、病历、肌电图报告、收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王海军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一、王海军主张的护理费。由于王海军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李会杰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否定的反证,故对王海军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王海军主张每日护理费100元,亦属合理,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为100元*8天=800元。出院后,王海军未能提供需持续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其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王海军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王海军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其医嘱休假时间为3个月,故其主张误工期6个月,欠缺依据。关于误工费标准,如上所述,由于王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三、王海军主张的营养费。因王海军受伤住院,需要增加营养,一审法院根据王海军具体伤情,按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30天并无不当。王海军主张500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王海军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王海军的身体损伤经鉴定尚未构成残疾,尚未达到严重后果,其此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王海军二审新增加的2017年5月5日检查费、复查费,2016年5月27日买药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有证据证明的王海军之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会杰赔偿王海军医疗费7196.1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42.25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4038.42元。。三、驳回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王海军负担392元(已交纳);由李会杰负担1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王海军负担733元(已交纳);由李会杰负担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