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老密与张敬瑜、韩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老密,张敬瑜,韩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592号原告:宋老密,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吉,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张敬瑜,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韩福来,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宋老密与被告张敬瑜、韩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老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吉、被告张敬瑜、韩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老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敬瑜由被告韩福来担保,向原告宋老密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敬瑜辩称,起诉借款20000元属实,月息是8分;预扣利息后,实得18400元。被告韩福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敬瑜由被告韩福来担保,向原告宋老密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敬瑜拖欠原告宋老密借款2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张敬瑜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敬瑜偿还借款并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韩福来自愿为被告张敬瑜提供担保,依法被告韩福来应对被告张敬瑜承担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敬瑜辩称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老密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韩福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张敬瑜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