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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珠海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容川饲料有限公司,陈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636号原告:珠海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村风门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64254797。法定代表人:林晓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娣,公司职员。被告:陈明华,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山市。原告珠海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明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15177.6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且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7378.9元(以上合计182556.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建立饲料销售合作关系。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15177.6元;同年8月,原被告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确认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客户对账单、催款函;2.债务重组协议。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尚欠货款115177.6元,请于2016年7月13日前归还货款,否则原告将按照0.3%/天向欠款户收取违约金。被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2016年8月9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乙方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当年所有欠款。截止2016年6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15177.6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鉴于乙方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甲方决定给予乙方债务减免20177.6元,减免后乙方欠甲方95000元,需在2018年12月25日前还清。若乙方未按时还清,甲方有权取消给予的20177.6元债务减免。二、方案如下:(1)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10000元;(2)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20000元;(3)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15000元;(4)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四期货款15000元;(5)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第五期货款15000元;(6)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六期货款20000元。三、若乙方未按以上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按0.3%/天标准向乙方就未付部分收取逾期利息,并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系双方就债务问题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客户对账单、催款函及债务重组协议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7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缺席也未对此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不再享受债务的减免,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51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后未按期付款确实导致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相关约定及标准也在催款函及《债务重组协议》有所记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并非在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次日便开始违约,故原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容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177.6元;二、被告陈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容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15177.6元为本金,按照0.3%/天的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