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小河乡红石湾村高新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柳艳平,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小河乡红石湾村高新庄****号,系被告人柳某某的父亲。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艳平、指定辩护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党校巷内小神童幼儿园附近,盗窃了被害人薛静静的黄色新日电动车一辆(鉴定价为1425元人民币),该电动车车座下放有一绿色皮质手提包(鉴定价为42元人民币),包内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SM-N9002手机(鉴定价为450元人民币)、一部玫瑰色魅族牌MX6手机(鉴定价为1426元人民币)及现金1050元,已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柳某某盗窃数额共计439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薛静静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且被盗财物均已被提取发还,被告人本人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