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晓渊与鲁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渊,鲁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096号原告李晓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鲁义,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李晓渊与被告鲁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轻质隔墙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506001],工程地址:郑州农业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郎庭酒店,工程名称:室内隔板,施工面积暂定200平方米,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后原告实际施工近2个月、实际施工面积约12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3373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下欠工程款48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8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质隔墙板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室内隔墙;工程地址:郑州农业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施工面积暂定约200平方米,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郑州农业南路工地总工程款133730元,已支付85000元整,下欠48700元整。以上案件事实由轻质隔墙板供货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轻质隔墙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下欠原告工程款487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经审查,并未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487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渊工程款48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景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