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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守臣与周小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臣,周小江,邵家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7338号原告:杨守臣。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江。第三人:邵家淼。本院受理原告杨守臣诉被告周小江、第三人邵家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杨守臣提交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杨守臣主张其收购了东莞市厚街华威鞋材厂,该厂全部资产及在外未收货款均归杨守臣所有。由于被告周小江挪用了东莞市厚街华威鞋材厂的应收货款,故杨守臣主张周小江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经本院审查,杨守臣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周小江、第三人邵家淼共同协商将周小江挪用的货款转为其对杨守臣的欠款,杨守臣亦提交了周小江就此对杨守臣出具的确认欠款的借条。经本院向杨守臣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科耀询问:“如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你方选择的案由不一致,则是否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还是坚持按照你方选择的案由审理?”唐科耀明确回答按照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杨守臣起诉时主张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从杨守臣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杨守臣已与周小江达成合意,将周小江挪用的货款转为周小江对杨守臣的欠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周小江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周小江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县桃花××镇,该地区并不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而是属于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鸿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