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振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豫G×××××白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来到获嘉县城关镇东环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路南,使用千斤顶、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豫G×××××紫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的韩泰牌右后车轮轮胎及轮毂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轮胎及轮毂价值1888元。现该轮胎及轮毂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7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豫G×××××白色广汽传祺轿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苏宁易购门前路南,使用千斤顶、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G×××××白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的优科豪马牌右后车轮轮胎及轮毂、罩盖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轮胎及轮毂、罩盖价值2454元。现该轮胎及轮毂、罩盖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价值共计4342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1起,价值为24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系坦白;被盗的轮胎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豫G×××××白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来到获嘉县城关镇东环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路南,使用千斤顶、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豫G×××××紫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的韩泰牌右后车轮轮胎及轮毂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轮胎及轮毂价值1888元。现该轮胎及轮毂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7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豫G×××××白色广汽传祺轿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苏宁易购门前路南,使用千斤顶、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G×××××白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的优科豪马牌右后车轮轮胎及轮毂、罩盖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轮胎及轮毂、罩盖价值2454元。现该轮胎及轮毂、罩盖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价值共计4342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1起,价值为24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黑色千斤顶1个、银白色扳手1个;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楚某某、王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字(2017)077、0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系坦白;涉案被盗的轮胎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黑色千斤顶1个、银白色扳手1个,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千斤顶1个、银白色扳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振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