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承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承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承朋,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承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承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熊承朋在本区前川街定远村拆迁还建楼建设工地6号楼门口,见自己老板陈某2的木工孙某与工友段某为放置施工材料问题产生纠纷,随后持钢管与孙某一方的木工黎某1、黎某3、黎某2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熊承朋持钢管将黎某1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1主要损伤为头部裂创及左尺骨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承朋于2016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熊承朋赔偿被害人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承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承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承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熊承朋在本案中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工友之间因工作矛盾纠纷引起,具有突发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24日18时许,被告人熊承朋在本区前川街定远村拆迁还建楼建设工地6号楼门口,见自己老板陈某2的木工孙某与工友段某为放置施工材料问题产生纠纷,随后持钢管与孙某一方的木工黎某1、黎某3、黎某2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熊承朋持钢管将黎某1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1主要损伤为头部裂创及左尺骨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承朋于2016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熊承朋赔偿被害人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承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身份材料、报案材料、查获经过、病历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黎某2、黎某3、陈某1、陈某2、李某、段某、刘某1、黄某、孙某、刘某2、鲁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熊承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承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承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承朋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承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承朋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承朋系初犯,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承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