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文与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汝桢(上诉人刘文之夫),1949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甫西里3-15号楼13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潘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东,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刘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盛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建盛业公司向我单位追索供暖欠费,全部诉讼费用由京建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造成欠费的责任在京建盛业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接受我小区供暖工作,没有告知我其公司是否与我单位签订供暖合同,也没有告知我《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有关内容及收费变动要求;发生供暖欠费后京建盛业公司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该公司放任自流;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京建盛业公司应向我单位追索供暖欠费。京建盛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文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京建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文支付供暖费10332元及迟延支付供暖费所产生的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31号房屋(以下简称331号房屋)登记在刘文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57.4平方米。京建盛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楼房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刘文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一审法院认为,京建盛业公司为刘文所有的331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京建盛业公司与刘文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京建盛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刘文应向京建盛业公司交纳供暖费,故京建盛业公司要求刘文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京建盛业公司要求刘文支付迟延支付供暖费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刘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10332元;二、驳回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刘文、京建盛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京建盛业公司为刘文所有的331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京建盛业公司与刘文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京建盛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刘文应向京建盛业公司交纳供暖费,故京建盛业公司要求刘文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此,刘文上诉表示不同意,但其上诉意见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刘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依彤杨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