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与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723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虎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某、张某某与被告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整,损失4000元,共计14000元,现在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失的4000元变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虎忠成在人人聚财贷款公司上班时负责收取办理贷款前期费用,原告二人在该公司申请办理贷款,被告收取前期费用10000元,且被告承诺若贷不下款则退回前期费用,但经过三个月的时间,被告就一直推辞,去北京后人不见了,贷款也没有下来,被告也未退还前期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至今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虎某某在人人聚财贷款公司上班,并负责收取办理贷款前期费用。二原告在被告上班的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为办理30万元贷款向二原告收取贷款前期费用10000元。后贷款未办理完成,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也未退还,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张某某现金款壹万元整(10000元).(事由:办理30万元贷款)借款人:虎某某2016年10月2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二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负责办理贷款并收贷款前期费用,但贷款未办理成功,二原告索要贷款前期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有退还之意。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资金占用法律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退付占用的贷款前期费用,未及时退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张某某贷款前期费用10000元及利息(以贷款前期费用1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杨建军人民陪审员苏全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马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