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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5475108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塘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13862728A,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富前路62号。法定代表人:夏建东,总经理。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3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标的物的交付地,而标的物的价款不应当是本合同的标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只能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履行货币的规定,应当仅限于合同标的物仅为货币的纠纷,如借贷纠纷,而不应扩大到所有的涉及到货币��付的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关于给付货币履行地的规定仅限于合同标的物为货币的纠纷(如借贷纠纷),不应扩大到所有涉及到货币支付的合同纠纷的主张与法相悖。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在发生纠纷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中,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78084元,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靖江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所称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泓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