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欧宠文与刘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宠文,刘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338号原告:欧宠文,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刘勇武,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欧宠文与被告刘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武偿还欠款28300元及利息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勇武以拿货理由从欧宠文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一份。承诺分24期连本带息还。然而,从2015年12月起至今总共还了21700元剩下的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欧宠文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与户口本。被告刘勇武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勇武与原告欧宠文是同学关系。刘勇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欧宠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刘勇武向欧宠文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按月3100本利还款,还款期为两年。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借款人:刘勇武2015年4月29日”。此后,被告每月偿还了3100元共还了7期本息给原告之后再没偿还款项给原告,尚欠原告17期本息。本案年利率(3100×24-50000)÷50000÷2=24.4%,尚欠本金为3541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勇武欠原告借款本金35419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283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4%,超出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武偿还借款本金2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欧宠文。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被告刘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东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