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吕欣洋与王春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欣洋,王春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2008号原告:吕欣洋,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春凤,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欣洋诉被告王春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欣洋、被告王春凤之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美容师,工资为5000元/月,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恶意扣除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只是正常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想要拿回工资,被告不但拒不支付,甚至经常发短信、打电话辱骂原告,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期间不予配合,期间将公司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双倍工资163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凤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都是自然人,即便双方系劳务关系,因原、被告已签订《双方争议解决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签订了《双方争议解决协议》,约定“吕欣洋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15日(从入职到离职),实习期间保底五千元,已结清;对于12月至离职期间,双方达成以6511元整(注:陆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工资待遇最后双方争议所有问题达成共识,以无任何争议”,落款处加盖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印章和王春凤、吕欣洋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系王春凤,开业日期是2013年9月25日,注销日期是2017年3月17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青崂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原告向该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于2017年3月17日注销,主体不存在,对申请人吕欣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15日期间,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按照月工资5000元,主张72天的双倍工资共计164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争议解决协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个体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双方争议解决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15日(从入职到离职)原告吕欣洋在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工作的事实,有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即被告王春凤和原告吕欣洋的书面认可,可以确认。《双方争议解决协议》系崂山区水颜舫美容咨询服务部与吕欣洋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工资待遇最后双方争议所有问题达成共识,已无任何争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欣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欣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芙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