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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新志、袁佰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志,袁佰勇,张德胜,李洪霞,刘丽,张某1,张某2,山东金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志,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佰勇,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胜,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霞,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刘丽(系张某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刘丽(系张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庆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进,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志、袁佰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胜、李洪霞、刘丽、张某1、张某2、山东金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0811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德胜等五人、袁佰勇和金宇公司要求李新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德胜等五人、袁佰勇和金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新志不应对袁佰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李新志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也没有把装修业务发包或分包给袁佰勇。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宇公司,承租人为案外人李居环。李新志是听从李居环安排来找人承揽装修业务。(二)李新志与受害人张元超没有任何关系。袁佰勇承揽了李居环的房屋装修业务,其负责买料和找工人施工。李新志只和袁佰勇联系。(三)本案应当由袁佰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元超受雇于袁佰勇,根据前述规定,袁佰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张元超的死亡原因不明。根据袁佰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元超是因为袁佰勇提供的电钻漏电造成的死亡。一起进行装修的张振梅也认为张元超是因为电钻漏电电死的。因雇主袁佰勇提供的电钻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事故的发生,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佰勇破坏了装有装修工具的工具箱,把电钻等装修工具全部拿走,转移了电钻。(五)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询问张德胜等五人是否尸检,但是其不同意,到诉讼阶段才提出尸检。张德胜等五人多支付的鉴定费及停尸费,系因其原因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要求。袁佰勇辩称,李新志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袁佰勇和张元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袁佰勇、张元超同为李新志的义务帮工人,李新志应当对张元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袁佰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袁佰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李新志、金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新志、金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袁佰勇与张元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袁佰勇、张元超同为李新志的义务帮工人。张德胜等五人已经认可李新志请张元超及袁佰勇等人帮其装修房屋期间发生的事故,李新志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佰勇与张元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仅凭李新志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即认定其与袁佰勇之间不是义务帮工,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装修期间,按照李新志的要求购买材料,垫付材料款,李新志再将材料款支付给袁佰勇,一审判决以银行记录未记明为材料款为由认为不是义务帮工与事实不符,银行转账凭证也未载明系工程款。在李新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就此认定系给付的工程款。(二)应当由李新志和金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张元超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李新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金宇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妥善管理电源线路,配备专业电工人员管理,一审庭审中其认可对配电盘负有管理义务,但是在事发前该配电盘一直未上锁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如果该配电盘由专人管理,李新志也不可能随意安排袁佰勇和张元超接线,由此可见,金宇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同时,金宇公司提供的用电设施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一旦漏电就会断电,也就不会照成张元超触电身亡。综上,金宇公司没有尽到提供安全用电系统、安装接地和漏电保护的义务,该行为与张元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对张元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志辩称,袁佰勇主张其及张元超与李新志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在李新志介绍下,案外人李居环与袁佰勇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袁佰勇和张元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元超在装修施工期间出现事故死亡,应当由袁佰勇承担赔偿责任。张德胜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元超在装修施工时触电身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李新志、袁佰勇理应赔偿张德胜等五人的损失。金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完全可以认定张元超受雇于袁佰勇。袁佰勇和张元超在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接电,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金宇公司对张元超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德胜、李洪霞、刘丽、张某1、张某2(以下统称张德胜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新志、袁佰勇、金宇公司依法赔偿因张元超触电身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59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居环租赁了金宇公司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F区二楼的铺位,交由李新志负责该铺位的装修。李新志找到袁佰勇装修该铺位。袁佰勇找到张元超(××)并叫上张振梅(袁佰勇之妻)进行装修施工。装修期间,袁佰勇、张振梅、张元超未告知金宇公司即私自到二楼配电室的配电盘上连接电源。2016年7月19日,张元超在装修施工时触电致心跳骤停,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认为受害人张元超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另查,××张元超系山东省单县徐寨镇徐元行政村张楼村村民,其家庭情况:张德胜是其父亲,李洪霞是其母亲,刘丽是其妻子,张某1(2013年6月18日出生)、张某2(2016年8月28日出生)是其与刘丽的婚生子女。经庭审确认,张德胜等五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丧葬费27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42元【8748元×(18-3)÷2+8748元×18÷2】、停尸费44500元、鉴定费11000元,以上共计:48661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新志将案外人李居环承租的金宇公司商铺的装修工程交由袁佰勇施工,张元超(××)受袁佰勇雇佣,在装修施工时触电致心跳骤停,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新志将案外人李居环承租的金宇公司商铺的装修工程交由袁佰勇施工,袁佰勇雇佣了××张元超,袁佰勇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袁佰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新志辩称袁佰勇与案外人李居环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李新志的辩称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认为××是因袁佰勇购买的电钻漏电造成的死亡,在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中只有袁佰勇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袁佰勇辩称其与××张元超是为李新志提供无偿帮工。商铺的装修施工是袁佰勇自备工具并找来张元超(××)、张振梅进行施工,且提供银行账户给李新志用于转账支付,李新志转账支付袁佰勇款项的银行记录亦未明确记载是材料款或者工程款,综上袁佰勇辩称“无偿帮工”不合常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袁佰勇、××张元超未告知金宇公司,私自结拉施工用电,且袁佰勇、××张元超均不具有相关电工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工作环境、安全措施及危险注意事项有相当的了解,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张元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袁佰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0632.60元(486618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张德胜等五人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德胜等五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佰勇赔偿张德胜等五人因张元超触电身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鉴定费的70%即为34063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新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德胜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李新志、袁佰勇负担,因张德胜等五人立案时已预交,李新志、袁佰勇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张德胜等五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新志、袁佰勇的上诉请求,结合张德胜等五人以及金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张德胜等五人因其亲属张元超触电身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德胜等五人主张的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袁佰勇主张其及张元超与李新志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袁佰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尚不能说清李新志的姓名,只是说出事地点是一名姓李的男子(可能叫李新志)的店,可见袁佰勇与李新志之间不是十分熟悉。第二,袁佰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还陈述“去年我就给姓李的装修过,这一次是姓李的联系的我,让我给他装修,我就喊着我对象张振梅、我姨弟张元超去干的活”,可见袁佰勇曾经承揽过李新志的装修工程,李新志再次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袁佰勇施工,亦属常见。第三,袁佰勇自带工具,自行组织施工,而且自行采购材料,自行记账,李新志对于袁佰勇雇佣何人施工没有特别要求和指示。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新志主张袁佰勇承揽了其装修工程,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向袁佰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前述袁佰勇存在自带工具、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组织施工的事实,能够初步证明李新志与袁佰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袁佰勇主张其与李新志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李新志向其汇款用于支付材料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袁佰勇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袁佰勇与李新志非亲非故,甚至都不能准确说出李新志的姓名,在此情况下携妻带戚为李新志进行长时间、大规模的义务帮工,与常理不符。而且,袁佰勇曾经承揽过李新志的装修工程,李新志再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袁佰勇施工,亦属寻常,袁佰勇也已收取了李新志的部分工程款。李新志与袁佰勇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关系。其次,袁佰勇应当对张元超触电身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第一,袁佰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一次是姓李的联系的我,让我给他装修,我就喊着我对象张振梅、我姨弟张元超去干的活”,可见袁佰勇承揽了案涉装修工程之后,又组织张振梅、张元超进行施工,而且劳动工具是袁佰勇提供的,所以袁佰勇与张元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第二,袁佰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张元超应当是袁佰勇的手电钻电死的,因为天花板上面的线都没有通电。但是,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供当时使用的手电钻以辨别是否漏电。该事实虽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是袁佰勇所作的不利于其自己的陈述,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过错导致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受害为前提;只有雇员(接受劳务一方)对自身损害的产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可相应减轻雇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元超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专业知识技能,擅自实施电工作业,最终导致触电身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判令袁佰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李新志应当与袁佰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第一,李新志具有发包人的表象特征。虽然诉讼过程中李新志主张装修的店铺系其父亲李居环承租,但是其没有举证证明在与袁佰勇洽谈时即披露过李居环是发包人的事实。第二,李新志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是李新志发包给袁佰勇的,而且支付给袁佰勇的款项也是从其银行账户中转出的。李新志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第三,李新志具有选任过错。无论李新志是否为发包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袁佰勇是其选定的。其明知袁佰勇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由袁佰勇施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袁佰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要求金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管理责任不同于雇主责任,管理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李新志、袁佰勇以及张德胜等五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宇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对张元超的死亡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判令金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停尸费。张元超触电身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张德胜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从张元超受害到张德胜等五人提起诉讼仅仅相隔十天的时间,不存在张德胜等五人拖延处理的问题。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张元超死因,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势必会导致停尸时间较长。因此,停尸费不属于张德胜等五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另外,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家属为了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停尸费并非是为了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以李新志主张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案件时,应当将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分别计算,然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得出的综合合并计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表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不意味着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新志主张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新志、袁佰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上诉人李新志负担6409元,上诉人袁佰勇负担64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中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