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振华,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儋州市,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琼900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3日9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黎振华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覃某某来到黎振华的家里,黎振华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覃某某,得款人民币220元。购得毒品后,覃某某已吸食完。2.2016年8月7日13时50分许,吸毒人员覃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黎振华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覃某某来到黎振华的家里,黎振华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覃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购得毒品后,覃某某已吸食完。3.2016年8月10日零时10分许,吸毒人员覃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黎振华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当日14时许,覃某某来到黎振华的家里,黎振华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覃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购得毒品后,覃某某已吸食完。4.2016年8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叫覃某某一起到被告人黎振华家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吸食,于是,覃某某联系黎振华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覃某某、黄某来到黎振华的家门口处,覃某某进到黎振华家里后,黎振华将2包共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覃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购得毒品后,覃某某、黄某已吸食完。5.2016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黎振华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刘某某来到黎振华的家里,黎振华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购得毒品后,刘某某已吸食完。6.2016年8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叫覃某某帮其向被告人黎振华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吸食,于是,覃某某联系黎振华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覃某某来到黎振华的家里,黎振华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覃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购得毒品后,覃某某、黄某已吸食完。7.2016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王某某提出和覃某某一起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吸食,于是,覃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黎振华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王某某来到黎振华的家里,黎振华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资赊欠。购得毒品后,王某某、覃某某已吸食完。2016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黎振华在家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并从其家里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净重1.06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黎振华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随案移送缴获的360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振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人覃某某、刘某某、黄某、王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以及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振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数量约9.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振华有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振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360牌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黎振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黎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360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黎振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振华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以上诉人黎振华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劣迹为由,酌情从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家中的毒品用于吸食,一审认定为贩卖数量错误。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振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对从其家中搜到的毒品,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并无不当。原判不应当以上诉人黎振华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作为量刑情节,但原判综合上诉人黎振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认罪等情节,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黎振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振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黎振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心情审 判 员 李雪刚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李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