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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建国、魏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国,魏明霞,李华文,张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国,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华文,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张向东,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孙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魏明霞,原审被告李华文、张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6、7月,因在新郑市××镇需投资建物流仓储项目,原审被告张向东是该项目筹建负责人,上诉人负责具体招商,被上诉人经考察后投资100万元,该100万元虽转账至上诉人账户,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实际为投资款,并非借款,;2、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立即将该100万元转入了原审被告张向东账户,未使用任何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魏明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10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诉讼之日)20000元,共计102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孙建国向原告魏明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止,担保人张向东”。同日,原告魏明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建国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孙建国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向东账户转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明霞与被告孙建国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文系被告孙建国配偶,该债务虽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后转给被告张向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华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向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张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建国辩称该款项非借款,系投资款,并于次日将款项转至被告张向东名下,因被告未提交该款项系投资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孙建国将该款项转至何处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国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向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明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至被告实���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向东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被告孙建国、张向东负担。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孙建国提交了书面证言两份,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魏明霞对上述两份书面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建国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魏明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魏明霞在一审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向孙建国出借100���元的事实,孙建国称涉案100万元系魏明霞的投资款,对此魏明霞不予认可,孙建国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涉案借条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孙建国称其并未使用涉案100万元款项,但款项的用途、流向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孙建国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其以此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孙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 张 林 利审判员 钟 晓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