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莲芳与徐巍、曹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莲芳,徐巍,曹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899号原告:周莲芳。被告:徐巍。被告:曹玥蓉。原告周莲芳与被告徐巍、曹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徐巍、曹玥蓉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巍、曹玥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期限还本及利息的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前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后两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巍、曹玥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巍和被告曹玥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徐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徐巍向周莲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息,折合月息2.13%;借用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在支付约定利息基础上,借用人将无条件再支付给出借人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13日,被告徐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周莲芳借1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2016年1月18日,被告曹玥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周莲芳借20,000元,于本月底归还,如有特殊情况,在2月底之前一定归还。借条出具的同时,原告在ATM机提取现金后分别交付两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摘抄户籍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且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银行四倍的利息,故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巍、曹玥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莲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徐巍、曹玥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莲芳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莲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徐巍、曹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