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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更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福全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更76号罪犯李福全,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石棉县,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雅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全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11年11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川刑终字第8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1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本院减刑。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李福全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福全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全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福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思想、文化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全减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32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