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聂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聂建军,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073号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号,注册号500382600167875。经营者:黄素华,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建军,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法定代表人:谢东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代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与被告聂建军、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聂建军、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聂建军支付原告租金等费95670.0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115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聂建军承担;3.依法判决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诉求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管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聂建军因承建合川区沙溪还迁房工程需要建筑管件。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聂建军作为乙方,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沙溪片区S03-05/01地块搬迁安置房1期(1标段)及排洪沟工程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多批次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顶托等。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670.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聂建军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合同、所欠租金属实。但我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工程合同,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与工资。我系代理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建筑器材均系用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受益人也是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另租赁合同中违约金是原告提供的文本,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未授权项目部或被告聂建军签订该租赁合同。另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项目部不能作为保证人,该保证条款为无效保证。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聂建军(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合川沙溪还迁房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赁收取标准,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每月十号前应付清上月度的租金,乙方应按时给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人处盖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流光溢彩片区S03-05/01地块搬迁安置房一期(一标段)及排洪沟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项目部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聂建军提供了器材租赁服务。原告与被告聂建军一致同意双方于2017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聂建军尚欠原告租金合计9567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聂建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器材租赁服务,被告聂建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聂建军支付所欠租金9567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租金应在结算次月十日前付清,故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聂建军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故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流光溢彩片区S03-05/01地块搬迁安置房一期(一标段)及排洪沟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即使提供保证对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聂建军辩称其系代理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聂建军辩称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和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聂建军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建军支付给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租金95670.05元及违约金(以9567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聂建军支付给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诉讼代理费4000元。以上一、二款被告聂建军应支付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的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合川区兴隆管件租赁服务站对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聂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秋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