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俊忠与李春锋、王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忠,李春锋,王艳华,王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062号原告:高俊忠,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春锋,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艳华(系李春锋之妻),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艳军,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俊忠诉被告李春锋、王艳华、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忠,被告李春锋、王艳华、王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春锋、王艳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3985元;2.要求被告李春锋、王艳华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结为止的二分利息;3.要求被告王艳军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春锋、王艳华向原告借了6398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利息为二分,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直至还结为止,并由被告王艳军作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被告李春锋、王艳华辩称,原告诉请当中的63985元已经包括利息,2016年1月1日借了50000元,利息是按2分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艳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钱不是我花的,是李春锋和王艳华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锋与王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军与王艳华系兄妹关系。2012年,被告李春锋、王艳华向原告高俊忠借款,因未能按时还款于2015年12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陆万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整,¥63985.00元,借款人李春风(锋)、王艳华借到高俊忠现(金)。月利息2%(2分),借款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至。到期还不上结利息此款转下年。”的借据,落款处由借款人李春风(锋)、王艳华,担保人王艳军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高俊忠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二被告的最初借款本金无法查清,但二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借据中未明确”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一般担保性约定,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锋、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俊忠借款6398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39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艳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锋、王艳华、王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双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