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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衍明、XX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衍明,XX洋,杨小兼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衍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洋,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铜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小兼,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丰都县。因本案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小茴,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衍明、XX洋、杨小兼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衍明、XX洋、杨小兼,辩护人林先教、卢文玲、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李某、郑某(均另案处理)为争夺平阳县昆阳镇“嘉乐锦华小区”副业经营权,纠集被告人杨小兼以及王某1、徐某、王某2、简某、牟银松(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在“嘉乐锦华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邱衍明、XX洋以及孔某、何某、赖某(均另案处理)持刀及木棍进行斗殴。在打斗的过程中,致何某、孔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孔某头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三处皮肤裂创累计达9.5cm,左侧颞骨骨折伴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左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在恢复中,其损伤为重伤二级;何某头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裂伤1.5cm长伴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左额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邱衍明、XX洋于2016年12月2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反映关于孔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的情况时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衍明、XX洋、杨小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王某1、徐某、王某2、牟银松、简某、孔某、何某、赖某等人交代,证人张某,4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衍明、XX洋、杨小兼结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衍明、XX洋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杨小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邱衍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XX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郑鹤松人民陪审员  钟炳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