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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其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其梅,陈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其梅,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勇,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其梅、陈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陈志勇驾驶豫01/×××××变型拖拉机运送水泥至正安县××粮村××组路段,车辆在向后倒车运行过程中,将原告陈其梅手指碾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1013.39元,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陈志勇垫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志勇要求对其所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三、本案中民事责任应该如何划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陈其梅所受伤系被告陈志勇所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所致,车辆是在通行的公路上处于运动状态,完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虽被告陈志勇认为原告陈其梅是其雇佣来从事搬运工作的雇佣人员,但被告陈志勇所驾驶车辆处于运动状态,搬运工作尚未开始,故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陈其梅主张的医疗费1101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陈其梅在正安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013.39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误工费6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陈其梅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原告陈其梅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其误工费为2624.63元(34214元/年÷365天×28天=2624.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护理费27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24.63元(34214元/年÷365天×28天=2624.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陈其梅住院治疗28天,结合原告陈其梅的伤情、出院医嘱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其营养费酌定支持为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元/天为宜,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40元(80元/天×28天=22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3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38周岁,其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原告主张9831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陈其梅有长女冷青青于2002年11月28日出生并已入学,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冷青青的生活费5074.26元(16914.20元/年×3年÷2×20%=5074.26元)。次子冷宁于2005年8月22日出生并已入学,被扶养人冷宁的生活费10148.52元(16914.20元/年×6年÷2×20%=10148.52元),被扶养人冷青青、冷宁生活费共计15222.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的正当支出,且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其梅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正安县人民医院就医及到遵义医学院进行鉴定的情况属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其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013.39元、误工费2624.63元、护理费2624.63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98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2.7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983.43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陈志勇在倒车过程中,未对车辆周围进行观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陈志勇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陈志勇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陈其梅受伤共计损失134983.43元,包括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勇向陈其梅支付的医疗费11003.39元,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其梅110996.61元,支付被告陈志勇垫付医疗费11003.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其梅12983.4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其梅各项损失110996.6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其梅12983.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志勇垫付医疗费11003.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陈志勇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陈其梅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陈其梅仅住院19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此计算。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残疾赔偿金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伤残等级鉴定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陈其梅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其次,陈其梅的伤残等级系经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3、相关费用的计算天数问题。陈其梅住院天数为28天,此有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体温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