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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汉川与李康、李和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川,李康,李和华,向某,管会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1民初955号原告:刘汉川,男,2000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学生,住嘉鱼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汉川之父),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康,男,1999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学生,住嘉鱼县。被告:李和华,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康之父。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男,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学生,住嘉鱼县。被告:管会萍,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向某之母。原告刘汉川与被告李康、李和华、向某、管会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53.60元、护理费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97.6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14时许,原告与同学张诚、徐潇等人逛街至嘉鱼县鱼岳镇御景湾小区婚纱摄影店门口,被告李康、向某及李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下车后,三人手持砍刀砍伤原告及张诚、徐潇等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康、向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嘉鱼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侦查,因向某、李某至今未归案,致使本案不能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且向某在实施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应对其所犯罪行负刑事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可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在刑事案件未办理终结前,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汉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