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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1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648号原告: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再洪,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原告石某1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再洪、被告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诉称,原告石某1与被告麻风雯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3年结婚,2007年4月20日在花垣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03年农历5女儿石长枫出生,2007年农历12月儿子石长森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日常生活当中的所作所为不尽人意,各方面都表现得比较自私。自2009年打工过后原、被告感情就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于2015年春节过后出门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协商离婚,在是否愿意离婚的观点上基本一致均同意离婚,但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所以最终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对被告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麻风雯于2015年12月28日邀约其父亲及哥哥嫂嫂一同对原告进行报复,并当着村委���几位干部的面由被告的嫂子动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L3-L4横突骨折,此案件已由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初起诉离婚,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31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同居生活,从判决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婚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行使监护权。被告麻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09年被告跟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两人打工一起回来。原告诉状中的分居原因是由于原告不准许被告回家居住,也不准许被告回家看孩子。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家居住,才导致被告嫂子跟原��发生冲突。且被告在驾校遇见原告跟一个女的在一起。在原、被告协商离婚过程中,原告承诺分3年给被告补偿20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可继续,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石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以及被告麻某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领取结婚证;第三组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花垣县人民法院的(2016)湘3124刑初60号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在调解问题中,原告被女方家属石某殴打致伤,石某已被判处刑罚及赔偿原告损失;第五组证据,(2016)湘3124民初163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第六组证据,塘茶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从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麻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麻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被告跟原告都还在一起打工,2015年原告不让被告在家居住。结合本院其他证据及原告自己陈述,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不一致,不能准确反映原、被告婚姻状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麻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1与被告麻某双方系同学关系,2000���12月两人自由恋爱。××××年5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两人共同生活。××××年6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石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3。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原、被告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15年年初,被告麻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认为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湘31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石某1与被告麻某离婚。2017年6月12日,原告石某1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行使监护权。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因协调原、被告婚姻矛盾,原告石某1与被告麻某的嫂子石某发生争吵,石某将原告石某1打伤,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3124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石某行为作出了处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石某2、儿子石某3,双方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已十余载。虽然被告麻某嫂子打伤原告石某1行为确有不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裂痕,而婚姻及家庭生活中必然存在种种矛盾与摩擦,婚姻的和谐离不开夫妻间的相互包容、理解,原告石某1不让被告麻某回家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夫妻间的交流、沟通,亦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且双方女儿及儿子正值青春期,亟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让孩子在一个缺乏母爱的环境中生活,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麻某表示不愿离婚,请求原告石某1顾念双方的���情及孩子。恋爱虽易,婚姻不易,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加强责任感,更努力的、积极的去修复、维系婚姻感情,为孩子生活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而不是消极的、放任的处理问题。根据石某1本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借此机会认识到彼此于婚姻生活中的不足而尽心弥补、改正,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1与被告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