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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云祥与张家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祥,张家泽,潘家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990号原告:刘云祥,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被告:张家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皮县,现沧南监狱服刑。第三人:潘家国,男,1968年5��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刘云祥与被告张家泽、第三人潘家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云祥、被告张家泽及第三人潘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12846.5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给被告张家泽承建的温氏公司王庄养猪场猪舍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于12月份完工,被告共计欠我人工费21281.55元,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张家泽辩称,我在2015年10月承揽了温氏公司猪舍建筑工程,原告为我打工,负责垒砖,每块砖0.11元工钱,第三人潘家国负责工程记工和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15年12月中旬因天气原因停工。原��主张的人工费确实没有结算,但我对其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因我在2015年12月底被刑事拘留,对总工程量不清楚。该工程在10月至11月由张文跃负责管理,潘家国11月份开始管理,并且我父亲负责收尾工,因此,潘家国出具的人工费证明条应由张文跃和潘家国二人共同出具并由我父亲确认方为有效。第三人参诉意见为,我于2015年11月份接手案涉工程的记工和施工管理,2015年12月份完工后我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条,该条包括原告的前期工程量。因前期工程管理人当时不在,所以由我出具。该工程条所载明的事实真实无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张家泽承揽了温氏公司猪舍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刘云祥为其工作,至当年12月份完工时,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2846.57元,该款项被告迄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潘家国所出具的工程量书面凭证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工程量数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被告为进行工程施工雇佣原告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之间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2846.5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是2015年12月份完工,第三人潘家国作为被告方工程管理人证明为原告出具工程条是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工程条未载明出具日期),本院酌定2015年12月31日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之日。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债务,应自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确立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案涉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云祥支付劳动报酬款1284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张家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金华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刘仁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国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