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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祥旺、黄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祥旺,黄美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29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该社信贷员),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祥旺,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美娇,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祥旺、黄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朱添到庭参加诉讼,黄祥旺、黄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祥旺、黄美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100元,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5790.85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祥旺、黄美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黄祥旺、黄美娇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祥旺、黄美娇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9.99‰,按季结息。合同生效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祥旺、黄美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本金900元。故提起诉讼。黄祥旺、黄美娇未作答辩。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黄祥旺与黄美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祥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祥旺,贷款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9.99‰,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3日向黄祥旺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祥旺未及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复利15790.8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祥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约定向黄祥旺发放了20000元贷款,黄祥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黄祥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黄祥旺与黄美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应由黄祥旺、黄美娇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祥旺、黄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黄祥旺、黄美娇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祥旺、黄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100元及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15790.8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0元,由黄祥旺、黄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