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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许庆肖与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肖,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98号原告:许庆肖,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周(特别授权),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斌,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许庆肖诉被告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267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凯里市凯运大道经营轮胎零售生意,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2日,被告分5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款总共26750元,因暂时无资金支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尽快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原告许庆肖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尚欠轮胎款26750元的事实。被告刘斌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斌《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庆肖系经营补胎、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被告刘斌向原告许庆肖赊购轮胎,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作为欠款凭证,赊购轮胎共9个,金额共计2675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轮胎是事实,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涉案货款尚欠2675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庆肖轮胎款2675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政旭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礼杰 来自